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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3)

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3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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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现行刑法颁行以来环境犯罪理论研究概况 (一)现行刑法颁行以来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 在吸取1979 年《刑法》适用期间的司法经验和相关理论研

三、现行刑法颁行以来环境犯罪理论研究概况

(一)现行刑法颁行以来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

在吸取1979 年《刑法》适用期间的司法经验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1997 年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取得了重大突破与进展,该法典在分则第6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专节(第6 节)的形式规定了“环境犯罪”,该节共计9 个条文14 种罪名,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 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 条第1 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 条第2 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 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 条第1款),非法狩猎罪(第341 条第2 款),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 条),非法采矿罪(第343 条第1 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3 条第2 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 条),盗伐林木罪(第345 条第1 款),滥伐林木罪(第345 条第2 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 条3 款)。

1997 年《刑法》颁行后,又分别在2001 年、2002 年、2011 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中的部分罪名进行了修改,其中《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 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 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增补为两个罪名,即“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同时修改了《刑法》第345 条第3 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规定,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和“在林区”的限制,增补了“非法运输”的行为,从而将罪名更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 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43 条第1 款的“非法采矿罪”做了修改,修改后的第338 条将原来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而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了“污染环境罪”。修改后的非法采矿罪废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性要件,将该罪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即只要非法采矿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至此,现阶段我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最终形成。宏观来看,前两次对该类犯罪的立法修改较为平缓,《刑法修正案(八)》由于涉及到了立法模式的转变,而且学者们对这种立法转变的看法也存在着激烈的对立,较为引人注目。因此,下文对理论研究成果的介绍也将以《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为界限,分两部分进行。

(二)1997~2011 年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由于新刑法初定,其中对环境犯罪无论是在立法模式还是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表述上都改变较大,因此,这一时期针对该类犯罪的研究重点在于对新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当然也有一些新的研究视角值得关注。《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探究》一文详细分析了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如,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其客观方面不仅包括举动犯、结果犯,而且还应当包括危险犯这一新的犯罪形态。特别是就该类犯罪中行为和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不能采取有罪推定的方法,而要借鉴国外的“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即根据流行病学的方法去认识某种物质所造成的某种危害的必然性,再加上动物实验数据,并备有其他必然性的补充资料,才可以充分断定因果关系。关于本类犯罪的主体,除自然人、法人之外,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在主观罪过方面,无过失责任的引入并不具有现实依据。①参见李永升:《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探究》,《现代法学》2005 年第2 期。该论文观点也掀起了一场针对该类犯罪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的争论,大量学者撰文立说,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持赞成意见的观点认为,就环境污染犯罪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的社会价值而言,有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从而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就环境污染犯罪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的经济价值而言,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成本。就环境污染犯罪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的生态价值而言,有利于加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力度,从而有利于提升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生态安全的理念,确保生态安全。②参见雷鑫:《论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价值》,《求索》2010 年第4 期。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固然有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减轻检控机关证明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等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带来扩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面、突破传统刑法罪过理论以及随意出入罪等司法弊端。而现代刑事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以牺牲人权保障来换取惩罚犯罪的司法成效是得不偿失的。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同样必须合理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的,应当严格控制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即只能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必须受到法定条件的严格规范,且必须重视推定等证明方法的贯彻和运用。③参见陶卫东:《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法学论坛》2009 年第1 期。

文章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网址: http://www.cxcyllyjysj.cn/qikandaodu/2021/0523/1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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