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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4)

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3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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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除了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存在争议之外,能否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也成为学者们展开论战的另一主要领域。多数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置危

除了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存在争议之外,能否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也成为学者们展开论战的另一主要领域。多数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1)从危险犯的功能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将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使环境犯罪成立的时间点提前,适当扩大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不仅能够克服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导致刑法调整范围较窄的缺点,而且能够使人们依据环境侵害的特点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2)从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较之于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将其设置为危险犯,把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时间点提前,将环境危害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有利于尽可能减少行为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社会危害。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波及范围广,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使环境危害行为在对大范围的环境产生侵害危险时即成立犯罪,把可能发生的大范围环境侵害控制在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尽可能避免大规模环境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险犯的具体设置上,宜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对于是否产生了危险、行为危害法益的或然性是否已达到相当的程度,应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而不是直接由立法进行规定。然而,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物质犯罪具有特殊性,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①参见侯艳芳:《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10 期。但是,相反的观点认为,考虑到刑法的权利保障属性,还是要避免抽象危险犯的设立。原因在于,成立抽象危险犯并不以实际发生侵害结果或者具体损害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审查犯罪构成要件时就不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这虽然在实践上可以极大地降低司法成本,但是会以牺牲刑法面对行为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时应有的谨慎和谦抑为代价,而“草菅人命”式的刑法从来没有得到过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甚至会造成社会结构的分裂与对抗。②参见赵星:《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政法论坛》2011 年第6 期。

此外,《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一文考虑到新刑法初定的现实,通过对海峡两岸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认为完善我国大陆环境犯罪的主要途径有:(1)在立法形式上,应规定罪刑明确而独立的非刑事法律规范。(2)建议增加新的罪名:“擅自开垦草原罪”“擅自开垦山坡地罪”。(3)环境犯罪不必以“危害后果”为必要要件。(4)确定罚金刑的限额。(5)在分则中对具体环境犯罪的未遂犯处罚予以规定。③参见陈明华、王占启:《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法律科学》2000 年第1 期。《环境犯罪的成因及其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一文以法经济学的视角,阐明了环境犯罪的成因,并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对策作了经济学上的分析,认为刑法介入环境犯罪的经济根据在于,现有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所给予环境犯罪行为人的预期惩罚并不足以遏制环境犯罪动机,利用刑法手段介入环境问题,以此来增加环境违法行为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减少预期犯罪收益也就理所当然了。而关于环境犯罪刑罚处置限度的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动用刑罚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也就是说对环境犯罪进行刑罚处置涉及到了刑法成本的投入问题。增加刑法成本投入主要体现在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和提高刑罚的确定性。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意味着国家对行为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程度增加以及国家为此支付的司法成本增加。因此,利用刑罚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必须严格控制在投入的成本不超过预期收益的必要限度内。此外,根据经济学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 在一定的时间内, 任何物品的效用都将随着其供给量的增加而递减。刑罚也存在边际效用问题,这表现在刑罚的边际威慑力上。随着刑罚量的增加,犯罪量减少,人们要求减少犯罪的需求减弱,或者说边际刑罚成本随着犯罪量的减少在满足人们减少犯罪需求上的效用也随之减少了,即刑罚的边际效用也呈现出递减的规律。既然刑罚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那么在投入刑罚成本以控制犯罪时,就必须在刑罚投入量的限度区间里,寻找到一个最佳点,在这一点上刑罚量的投入水平是最佳的,所预期的刑罚效用也能得到最充分的实现。④参见邓文莉:《环境犯罪的成因及其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法学评论》2007 年第6 期。《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一文以环境犯罪为切入,对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审视,认为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之间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其与单位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而我国当前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对犯罪效能范围的理解显然不利于打击、遏制环境犯罪实践过程中单位犯罪制度最大效能的发挥。改变这一现状的有效途径在于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的提倡。⑤参见王志远:《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当代法学》2010 年第5 期。

文章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网址: http://www.cxcyllyjysj.cn/qikandaodu/2021/0523/1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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