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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5)

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3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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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后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修改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后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修改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最典型的修改是将《刑法》第338 条原来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这一立法现实也可以被视为刑法介入环境保护领域提前化和早期化的标志,也是该类犯罪立法理念由人类中心主义到环境本位的转变过程。具体而言,在本次修订之前,立法者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来设立环境犯罪的,也就是传统法益保护观念。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没有处罚环境媒介的规定,只有破坏环境媒介侵害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的规定。通过本次修订,实际表明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转变为环境本位的价值观。在环境本位的立法理念之下,立法者不再把人作为万物的主宰,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抛弃了过去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把人视为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仅仅只是环境的使用者,因为,按照法律秩序分配环境利益与从这些利益中产生的财产分配相比,生态利益是更基础的问题。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本身成为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之所以设立环境犯罪,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通过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①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 年第3 期。这一立法理念的变化,也可以被视为是国家愈发重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协调一致的政策选择。但也有学者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古典犯罪理念,对这一立法趋势表示了担忧,认为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是一条消解法益之路,它超越了我国刑法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该立法理念所依据之“风险刑法”所具有的反法治属性、对一般预防的过度依赖以及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的脱离现实,决定了以之为据的环境犯罪治理的早期化欠缺合理性。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应坚守以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以充分实现刑法的谦抑主义。②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7 期。当然,也有学者对这一反对观点提出了商榷意见,认为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充分体现了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 的早期化也具有合理性。另外,法益保护早期化对破解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难题也具有积极意义:(1)成立污染环境罪要求对侵害环境安全法益出于故意。(2)成立污染环境罪仍只需对侵害传统法益具有预见可能性。(3)确定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应当以环境安全法益为基准。③参见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 年第7 期。

除了立法理念转换的问题,也有学者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环境犯罪的司法效率之上,认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呈现了这样的特点:实际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案件多,查处的少;行政机关处理的多,移送司法机关的少;查处破坏资源类犯罪分子的多,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少;判处缓刑和罚金的多,判处实体刑的少。在当前环境质量不断恶化的局势下,刑事司法存在的“四多四少”表明,刑事司法在威慑环境犯罪中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主要集中在破坏资源类犯罪领域,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中效力甚微。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发挥作用成为环境刑事司法最大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困难,环境污染案件很难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环境污染犯罪认定困难,案件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很难得到有效处理。第三,司法机关审判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较少,环境污染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两者严重失衡。①参见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法学评论》2014 年第3 期。不难看出,制约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的一大原因就在于大量破坏环境的案件没有被送入司法程序,只被当作了一般的行政违法案件来处理并多以罚款了事,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威慑效果。由此,刑法与行政法、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在环境污染问题上的“两法衔接”,就成为学者关注的对象。有观点认为,“两法衔接”在环境犯罪领域出现脱节的原因在于:(1)环境犯罪在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移送中的监督失灵。(2)环境犯罪刑事立案追诉中的监督再度失灵。(3)环境犯罪刑事起诉环节中的监督三度失灵。而有效监督机制的构建途径是:(1)借助行政监察,建立和恢复在环境执法到司法移送环节的监督。(2)赋予检察机关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权,做实环境犯罪追诉环节的监督。(3)构建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衔接机制,回归民主监督。②参见赵旭光:《“两法衔接”中的有效监督机制——从环境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切入》,《政法论坛》2015 年第6 期。当然,也有学者将刑法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效果不佳的原因归咎于环境刑法具有“行政从属性”,这种行政从属性所具有的负面效应是:(1)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导致了社会对环境犯罪的非难性不足。(2)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导致在刑事立法上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3)环境刑法的从属性,使得环境犯罪与违法有时出现了界域区分上的模糊和以罚代刑现象。(4)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会导致环境犯罪案件得不到追究。(5)在诉讼程序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③参见董邦俊:《环境法与环境刑法衔接问题思考》,《法学论坛》2014 年第2 期;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法学评论》2012 年第5 期。

文章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网址: http://www.cxcyllyjysj.cn/qikandaodu/2021/0523/1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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