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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

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3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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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①习近平: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①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人民出版社2017 年版,第30 页。。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生是中国乃至全世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改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已成为新时代的主题之一。作为社会治理重要手段的刑法,也顺应时代潮流,作出了一系列的自我调整与完善(集中体现在最近几部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②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环境犯罪”并不是指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泛指现行《刑法》分则第6 章第6 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所有的罪名。的立法修订)。与立法发展同步,刑法学研究也开始变得日益活跃起来,针对环境犯罪展开的理论探索成为一个重要的学术增长点,有关环境犯罪的成因、犯罪主体、治理对策等问题的研究成果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应该说,国家层面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以及刑法学者将环境犯罪作为研究重点并不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新生事物,期间有着一个清晰的学术传承和延续的过程。值此新中国刑法立法40 年之际,本文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行的1979年作为时间起点,按照时间推进顺序,以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CLSCI 来源期刊)刊发的有关环境犯罪的、具有代表性的高水平论文为研究样本,在对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研究发展历程进行回顾的基础上,侧重对该研究主题中的重要问题及争论要点予以总结和述评,以期描绘出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学术演进的“整体图景”,并对其发展方向进行展望。

二、现行刑法颁行之前环境犯罪理论研究概况

立法是理论研究的前提,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就有什么样的刑法学研究。有关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展开,也必然与同一时期《刑法》的相关规定交相呼应。因此,每一时间段刑法典以及相关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成为我们了解该时段刑法学研究的前提和基础。

(一)现行刑法颁行之前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

1979 年《刑法》制定前后,由于当时我国刚刚从混乱的社会环境中摆脱出来,百废待兴,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整体滞后,工业化程度较低,一般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乃至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凸显出对社会公众生存空间的巨大危害,因而,1979 年《刑法》并没有设置专门章节来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仅仅在个别条款中直接或者间接地有所涉及,具体包括: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115 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8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29 条)以及非法狩猎罪(第130 条)等。①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50 页。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与改革开放的快步推进,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日新月异,随之而来的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日益猖獗,1979 年《刑法》的规定已经难以满足有效惩治该类行为的现实需要。为了弥补刑法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立法者通过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法增补了部分环境犯罪的罪名,扩展了刑法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范围:如1988 年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 年前后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分别创设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3 个新的罪名。至此,这一时期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大体形成。

(二)现行刑法颁行之前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由于1979 年《刑法》及相关附属刑法、单行刑法对环境犯罪采取了较为粗犷的规定方式,导致这一时期理论研究的重心集中在对各个罪名构成要件的解释上,而且1980 年代与1990 年代呈现出两种差异极大的研究方向。

较早论述环境犯罪的《法人应是环境犯罪的主体》一文,鉴于1979 年《刑法》第115 条、第128 条等条文没有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立法现实,考虑到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破坏环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将单位也作为该类犯罪的适格主体,具体的理由:从(1)把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是由此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2)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既可论罪也可科刑;(3)有利于法人制度的健全和巩固。②参见钟澜:《法人应是环境犯罪的主体》,《现代法学》1984 年第1 期。随着工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也许是看到了环境污染行为巨大的破坏性和运用刑罚手段规制此类行为的必要性,学者刘应安等主张:(1)完善刑事立法,依法打击环境犯罪;(2)健全诉讼制度;(3)加强对危害环境罪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4)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及刑罚性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等方面入手,加强对环境的刑罚性保护。①参见刘应安、廖德功:《论加强对环境的刑罚性保护》,《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 年第2 期。《危害环境罪立法形态及其特点》一文以比较法的视野,指出所谓危害环境罪的立法形态,是指在立法上以何种法律形式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制裁作出规定。综观各国有关法律,危害环境罪及其刑事制裁的立法形式大体上有3 种,即:制定公害特别刑法、在环境法律的罚则中规定刑事条款和修正普通刑法,规定危害环境罪。而危害环境罪的立法特点,是指从立法角度看,危害环境罪与传统刑法理论、刑法总则的一般原则及其他犯罪类型相比较,在刑事制裁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这种特殊性,可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进行考察。在形式方面,其特点表现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等;在实质方面,其特点则表现为处罚危险犯、处罚加重和处罚法人(代罚和两罚)。我国1979 年《刑法》没有直接而明确地规定危害环境罪,只是在分则的有些章节和条款里包含了一些涉及惩治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并不能说我国《刑法》对于环境保护问题完全没有涉及,但是没有直接规定危害环境罪,没有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和破坏环境罪。上述各项规定虽然与环境保护有关,但都不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规定的,没有体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要求和特点,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也很不全面和充分,而且量刑偏轻。因此,不能适应惩罚日益增多的危害环境犯罪行为,有效保护环境的需要,现实生活就更加迫切地提出了尽快修订和补充《刑法》的要求。而既然我们在规定危害环境罪方面不采用实质刑法(即在环境法律中规定刑事条款)的立法形态,那么,尽快修订《刑法》就成了唯一可行的途径,因为制定环境保护特别刑法更不现实,而且在国外也并不多见。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要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经验,并借鉴外国的成功做法,从强化保护环境的刑事法律手段出发,对各种典型的污染、 损害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及其制裁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突出保护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环境,反映现代社会环境保护的特点,最好能够在分则里单列一章危害环境罪加以集中规定,这种办法正在成为国际上的一个发展趋势。②参见马骧聪、崔岩:《危害环境罪立法形态及其特点》,《法学评论》1986 年第5 期。可以说是对我国1979 年《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法规定的形态、特征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做了一个详尽的说明。

文章来源:《创新创业理论研究与实践》 网址: http://www.cxcyllyjysj.cn/qikandaodu/2021/0523/1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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